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黔27行赔初35号
原告覃家宪,男,布依族,1947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九仟镇。
原告覃家认,男,布依族,1976年7月3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九仟镇。
原告覃家芳,男,布依族,1970年6月19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九仟镇。
原告覃爱从,男,布依族,1938年10月26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九仟镇。
原告胡仕珍,男,水族,1963年4月8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该县九仟镇。
委托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忠,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仕进,该县政府县长。
原告覃家宪、覃家认、覃家芳、覃爱从、胡仕珍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覃家宪、覃家认、覃家芳、覃爱从、胡仕珍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覃家宪、覃家认、覃家芳、覃爱从、胡仕珍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署文书、签字签收签发文书、立案缴费等。”现经原告授权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该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家宪、覃家认、覃家芳、覃爱从、胡仕珍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马 丹
审 判 员 罗 艳
审 判 员 金长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蒲兴余
书 记 员 甘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