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29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昌,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正英,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才,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汉丰食府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贵昌、何正英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汉丰食府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丰食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贵昌、何正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汉丰食府不能证明其已向申请人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偿还借款明显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王贵昌、何正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丰食府主张其借给王贵昌45000元,汉丰食府的财务人员张应珍将该款分两次现金支付给了王贵昌,提交有2016年8月7日王贵昌出具的《借条》,证人张应珍、刘某亦出庭均证实王贵昌向汉丰食府借款45000元,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借条可相互印证,证明王贵昌向汉丰食府借款45000元的事实。王贵昌主张汉丰食府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借款,与事实不符。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确认王贵昌应向汉丰食府公司偿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对此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贵昌、何正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贵昌、何正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施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