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发布时间:2019-04-15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民辖终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燕梅
委托代理人胡东,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力,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列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贤伊
法定代理人颜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水建
上诉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全,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燕梅与被上诉人高列元、高贤伊、史水建继承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7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燕梅上诉称,贵阳市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贵阳市火化证明》记载被继承人高权死亡时住所地为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该地位于观山湖辖区。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继承人高权死亡时住所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被继承人高权与贵州金晨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乌当区新庄村云上寨阳晨·美林九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或者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继承人高权死亡时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湖乡散居所在地人民法院及主要遗产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50号翠华金都商住楼1单元21层1号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主要遗产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50号翠华金都商住楼1单元21层1号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主要遗产地为乌当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勇
审 判 员 林 明
审 判 员 隋凤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中华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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