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发布时间:2019-04-15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27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7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江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黔27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松及其辩护人韩平禹、冉江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9刑初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观军
审 判 员 王亚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杉
书 记 员 唐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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